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憲法解釋的主體與事由
第三章 憲法解釋請求的提起
第四章 憲法解釋請求的受理
第五章 憲法解釋案的起草與審議
第六章 憲法解釋的通過與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1條〔立法宗旨與依據〕
為了維護憲法的尊嚴,保障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規范解釋憲法的活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忠于憲法原則〕
解釋憲法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和基本原則。
第3條〔人權與秩序原則〕
解釋憲法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憲法秩序的穩定與和諧。
第4條〔程序法定原則〕
解釋憲法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5條〔解釋的主體〕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解釋憲法的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申請解釋憲法的,按照本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動解釋的,按照本法第五章、第六章的程序進行。
第6條〔解釋的事由〕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解釋憲法:
(一)憲法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憲法實施中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憲法依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可能與憲法相抵觸的。
第7條〔請求解釋的主體〕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憲法的要求。
第8條〔預防性解釋的請求主體〕
國家機關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規范性文件時,認為需要對憲法進行解釋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解釋憲法的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9條〔抽象審查性解釋的請求主體〕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60人以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或者一個代表團,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同憲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受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同憲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建議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10條〔具體審查性解釋的請求主體〕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或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同憲法相抵觸的,應裁定中止訴訟程序,提請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憲法的要求。
當事人認為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同憲法相抵觸,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或法官)認為確實存在抵觸的,應裁定中止訴訟程序,提請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憲法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生前款的情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憲法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請解釋憲法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11條〔個人請求的條件〕
任何人認為自己的基本權利受到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侵害,窮盡所有的法律途徑仍得不到救濟時,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憲法的請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12條〔請求提出的方式〕
提請解釋憲法的要求和建議,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并說明理由。
憲法解釋請求書應載明請求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請求事由,具體的憲法規定,需要解釋憲法的理由等內容。
憲法解釋請求書可以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送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特殊情況可以直接送達。
第13條〔接收機構〕
憲法解釋的請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收到解釋請求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予以登記、送達回執,并對申請人是否具有提請資格、憲法解釋請求書是否符合要求作出初步審查。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于10日內將符合要求的憲法解釋請求書轉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對于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14條〔請求的處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接受解釋憲法的請求后,應在60日內就是否需要解釋憲法提出意見。需要延長時日的,經委員長會議批準,可延遲30日。
法律委員會認為沒有必要解釋憲法的,應予駁回,并將駁回理由書面告知提請解釋的請求人。
第15條〔決定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審查后認為確有必要解釋憲法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委員長會議討論決定。委員長會議認為需要解釋憲法的,應啟動解釋程序。
委員長會議作出解釋或不解釋憲法的決定后,法律委員會應書面告知提請解釋的請求人。
第16條〔憲法解釋咨詢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憲法解釋咨詢委員會。
第17條〔解釋案的起草〕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討論決定需要解釋的,由法律委員會征詢憲法解釋咨詢委員會的意見,擬訂憲法解釋案。
第18條〔解釋案的初步審議〕
憲法解釋案由法律委員會初步審議后,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程。
第19條〔解釋案的提出〕
憲法解釋案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召開之前的五日內印送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
憲法解釋案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會議的形式進行審議。經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憲法解釋案修正后,可付諸表決。
審議中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委員長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因各方面對解釋憲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審議該憲法解釋案。
第20條〔憲法解釋的通過〕
憲法解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21條〔憲法解釋的公布〕
憲法解釋應包括解釋的編號、解釋的主文、解釋的理由、解釋的時間等內容。
憲法解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22條〔憲法解釋的效力〕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憲法的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憲法解釋公布后,相關的法律、法規等應及時作出適當的調整。
第23條〔全國人大的審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憲法解釋。
第24條〔生效時間〕
本法自二〇〇 年 月 日起實施。
(人民大學憲法解釋程序研究課題組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