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親屬
第三章 結婚
第一節 結婚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節 婚姻的無效與撤銷
第四章 夫妻關系
第一節 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夫妻財產制
第五章 離婚
第一節 登記離婚
第二節 訴訟離婚
第三節 離婚后子女的監護,扶養和教育
第四節 離婚財產分割與救濟
第六章 父母子女關系
第一節 父母與親生子女
第二節 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
第三節 收養
第四節 父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章 扶養
第一節 扶養與扶養關系
第二節 扶養的條件和方式
第三節 扶養關系的變更和終止
第八章 監護與照顧
第一節 對未成年人的監護
第二節 對成年人的照顧
第一條【調整范圍】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橐黾彝シㄕ{整夫妻之間、親子之間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二條【婚姻自由】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締結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三條【一夫一妻】
任何人不得同時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配偶。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同居。
第四條【男女平等】
男女在婚姻關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
家庭成員在享有民事權利時,不應受到任何基于性別的差別對待。
第五條 【弱者利益保護】
婦女、兒童、老人的婚姻家庭權利受國家特別保護。在處理涉及兒童的家庭事務時,應當以兒童利益最大化為首要考慮。
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原則。
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禁止借收養之名買賣兒童。
第六條 【善良風俗】
維護善良風俗,提倡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本法有規定的,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婚姻習俗,但不得違背善良風俗。
第七條【定義】
親屬是自然人之間基于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而發生的身份關系。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姻親。
第八條 【配偶】
男女因結婚互稱配偶。配偶關系因一方死亡、雙方離婚、婚姻被依法撤銷而終止。
第九條【血親】
血親是因自然的血緣聯系或因法律擬制的扶養關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
自然血親關系因出生而發生,因死亡而終止;擬制血親關系因收養或者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扶養關系而發生,因一方死亡或者養、繼父母子女關系依法解除而終止。
第十條【血親的親等】
親等,是表示血親間血緣聯系遠近的單位。親等的計算方法:
(一)直系血親的親等,從己身上數或者下數,以其間的世數而定,一世代為一親等。
(二)旁系血親的親等,從己身數至雙方同源的直系血親,再從同源的直系血親數至計算親等的對方,一世代為一親等。
第十一條【姻親】
姻親是以血親的婚姻為中介形成的親屬。姻親包括:
(一)血親的配偶。如兒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
(二)配偶的血親。如岳父母、公婆等。
姻親關系因作為中介的婚姻當事人離婚或者婚姻被依法撤銷而終止?;橐霎斒氯艘环剿劳龊?,姻親關系是否終止,由雙方商定。
姻親的親等,依己身與血親的親等,或者從配偶與其血親的親等。
第十二條 【近親屬】
下列親屬為近親屬:
(一)配偶;
(二)四親等內的直系血親;
(三)四親等內的旁系血親。
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親,在扶養關系上視同近親屬。
第十三條 【親屬的法律效力】
親屬之間有關禁婚、扶養、監護等婚姻家庭法上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規定。
親屬在其它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依照其他法律的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與本法規定抵觸的,適用本法。
第一節 結婚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四條【結婚能力】
自然人均具有結婚的權利能力。
自然人達到法定婚齡并符合本節規定的其他條件,始得結婚。
第十五條 【合意】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六條 【結婚年齡】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第十七條 【禁止重婚】
無配偶者,始得結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兩個以上的人結婚。
第十八條 【禁止結婚的親屬】
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者,相互間不得結婚:
(一)四親等以內的直系血親;
(二)四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
(三)四親等以內的直系姻親。
擬制直系血親間的收養、扶養關系終止后,亦不得結婚;但養子女與收養方的旁系血親輩份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不宜結婚的疾病】
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疾病的人,應當根據婚前醫學檢查醫師的建議,決定是否結婚。
第二十條 【結婚登記】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
第二十一條 【事實婚姻】
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相互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
事實婚姻關系,符合本章各項結婚實質要件的,可以補辦結婚登記,成為有效婚姻。
第二節 婚姻的無效與撤銷
第二十二條 【婚姻的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存在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婚姻當事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第二十三條 【婚姻無效的后果】
被確認無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準用本法關于公同共有的規定,但有證據證明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分割當事人同居期間財產時,應當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當事人同居期間所生子女的權益問題,適用本編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婚姻的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一)因欺詐、脅迫而結婚;
(二)結婚時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
(三)結婚時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
第二十五條 【撤銷權人】
(一)因欺詐、脅迫結婚的,受到欺詐、脅迫的一方享有撤銷權;
(二)早婚的,雙方享有撤銷權;
第二十六條 【撤銷權的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因欺詐、脅迫結婚的,撤銷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該期間從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二)早婚的撤銷權人已達到法定婚齡的。
(三)撤銷權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的。
第二十七條 【婚姻撤銷的效力】
婚姻被撤銷的,從撤銷之日起婚姻關系消滅。
第二十八條 【離婚規定的準用】
可撤銷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后,當事人間財產分割,子女監護、扶養和教育,準用本法第五章第三節和第四節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損害賠償】
因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而受到損害的無過錯一方,有權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節 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地位平等】
夫妻互為配偶,在婚姻關系和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參人大版)
第三十一條【婚姻居所】
婚姻居所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
夫妻一方自愿成為對方家庭成員的,以對方的居所為婚姻居所。
第三十二條【人身自由】
夫妻雙方均有選擇職業、接受教育和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三十三條【生育權】
夫妻雙方平等地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妻有權決定是否終止妊娠。
第三十四條【家事代理權】
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司法解釋一第17條)
夫妻一方濫用此項代理權時,他方可予以限制,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五條【扶養、扶助與維持家庭生活的義務】
夫妻應當相互扶養、相互扶助,按各自能力,共同承擔維持家庭生活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權】
夫妻平等享有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教育、監護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遺產繼承權】
夫妻享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一目 法定夫妻財產制
第三十八條【適用的原則】
夫妻雙方沒有訂立財產約定,且不存在依法適用非常財產制情形的,應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第三十九條【婚后所得共同制】
法定夫妻財產制,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所得的財產及權利,以及一方婚前財產的孳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夫妻另有約定外,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第四十條【共有財產范圍與推定】
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
(一)工資、獎金及其他收入;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及其收益;
(四)雙方共同繼承或者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
(五)婚前財產在婚后的孳息;
(六)不屬于本法第四十二規定情形的其他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取得的財產,不能證明為夫妻一方所有的,應推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第四十一條【共有財產的享有】
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管理權、使用權和處分權。
第四十二條【特有財產】
特有財產,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依法取得的享有完全所有權的財產及權利。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
(一)婚前財產;
(二)依法屬于一方所有的具有人身專屬性的財產,如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人身保險金、復員轉業費等。
(三)一方繼承或者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
(五)一方從事職業必需的專用物品,但用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且價值較大的除外;
(六)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夫妻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后,約定一定的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
第四十三條【特有財產的享有】
夫妻對各自所有的特有財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但作為婚姻居所及基本條件的房屋等財產,所有權人不得自由處分。
第二目 約定財產制
第四十四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的內容】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編有關共同財產和特有財產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訂立的時間】
夫妻有關財產制的約定,可以在婚前訂立,也可以在婚后訂立。
第四十六條【方式和登記】
夫妻財產制契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且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于婚姻登記檔案。
婚后訂立財產制契約的,應當到原婚姻登記機關辦理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四十七條【有效條件】
夫妻雙方訂立、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制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
(二)親自訂立,變更或者撤銷,不得由他人代理;
(三)意思表示真實;
(四)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善良風俗。
第四十八條【效力】
婚前訂立的夫妻財產制契約,自婚姻關系成立時起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婚后訂立的夫妻財產制契約,自依法成立時起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財產制契約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九條【變更與解除】
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解除財產制契約。
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變更、解除,未向原婚姻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解除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目 非常夫妻財產制
第五十條 【非常夫妻財產制】
法定事由出現時,依法律規定或者經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
第五十一條【當然的非常財產制】
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財產關系適用分別財產制。
第五十二條【宣告的非常財產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夫妻一方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財產制,實行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一方的財產不足清償個人債務,或者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已被扣押;
(二)夫妻一方的行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
(三)夫妻一方拒絕向他方報告其收入、財產及債務或者共同財產狀況;
(四)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連續分居一年以上;
(五)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將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嚴重侵害的其他事由。
在第(一)項情形,除夫妻另一方外,債權人也有權申請撤銷共同財產制,宣告實行非常財產制。
當事人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宣告解除原共同財產制,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判決,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十三條 【共同財產制的恢復】
改采分別財產制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經夫妻一方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恢復原共同財產制。
當事人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宣告恢復原共同財產制的判決,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節 登記離婚
第五十四條【登記離婚的定義】
登記離婚,是指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合意離婚,符合法定條件,而由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離婚方式。
第五十五條【登記離婚的條件】
夫妻雙方合意離婚,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登記離婚程序:
(一)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雙方離婚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婚姻關系為合法締結;
(四)雙方已經就離婚后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清償、對生活水平明顯下降一方的經濟幫助,以及對一方家務勞動補償等達成書面協議;
(五)協議內容有利于保護妻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并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五十六條【離婚登記的程序】
要求離婚登記的夫妻雙方必須持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離婚申請。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在審查期間內審查雙方是否符合登記離婚條件,經審查符合登記離婚條件的,應于審查期間屆滿后予以登記,向雙方簽發離婚證,并注銷結婚證。
前款審查期間為一個月,從婚姻登記機關受理離婚申請之次日起算。
審查期間內,當事人雙方均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審查期間屆滿后的一個月內,當事人雙方未請求婚姻登記機關簽發離婚證的,視同雙方撤回離婚申請。
第五十七條【離婚登記的效力】
當事人雙方從婚姻登記機關簽發離婚證之日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五十八條【離婚協議書的變更】
登記離婚生效后,當事人雙方就變更子女的監護與扶養,或者財產的處理等事項達成協議的,應當簽訂協議書,到原婚姻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離婚協議有關子女監護與扶養,或者財產分割內容得,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書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節 訴訟離婚
第五十九條【訴訟離婚的定義】
訴訟離婚,是指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一方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離婚方式?!?/p>
第六十條【調解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經調解夫妻雙方和好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予原告撤訴;經調解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離婚調解書。離婚調解書與離婚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
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準予離婚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判決。
第六十一條【準予離婚的標準】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夫妻關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蹤;
(二)患有嚴重精神病或者傳染病經治不愈;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分居滿一年;
(四)重婚或者與婚外異性同居;
(五)對一方或者其他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虐待或者遺棄;
(六)有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屢教不改;
(七)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
(八)其他導致夫妻關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抗辯理由】
離婚對一方當事人或其子女將造成極其嚴重損害,而暫緩離婚有益于防止或減輕這種傷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離婚訴訟。
(參德國民法典第1568條【苛刻條款】:"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為保護拒絕離婚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如罹患嚴重疾?。?,即使婚姻破裂,也應當繼續維持婚姻關系。")
第六十三條【離婚訴權的限制】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第六十四條【復婚登記】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應當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節 離婚后子女的監護,扶養和教育
第六十五條【離婚后的親子關系】
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監護,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父母離婚后對子女仍有監護、照顧、扶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六條【離婚后的子女監護】
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隨母親生活為原則。
兩周歲以上子女的直接扶養,由雙方協商決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具體情況,按照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判決。
第六十六條【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審酌因素】(參臺灣民法第1055條之一)
人民法院在確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時,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做出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裁判:
(一)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狀況;
(二)子女本人的意愿和人格發展的需要;
(三)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愿與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它共同生活者之間的感情狀況。
第六十七條【子女扶養教育費的給付】
離婚后,不擔任子女監護人的一方,應當負擔子女扶養教育費的一部或者全部,給付費用的數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對子女扶養教育費數額的確定,應當考慮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
必要時,子女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六十八條【給付方式和期限】
子女扶養教育費應當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以一次性給付。
給付期限,一般到子女滿十八周歲為止。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扶養教育費。
對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給付能力的,應負擔必要的扶養教育費。
第六十九條【探望權】
離婚后,不擔任子女監護人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親屬有權與該兒童會面交往,但以有利其身心健康為前提。
第七十條【探望權中止的事由】
探望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直接扶養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子女的其他法定監護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權:
(一)患有影響子女身體健康的疾??;
(二)有賭博、吸毒或者酗酒等惡習;
(三)拒付子女扶養教育費;
(四)對子女有性侵犯或其它暴力行為;
(五)教唆、引誘子女實施違法行為;
探望權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依法恢復該方探望子女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探望權的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或者中止探望權行使的判決和裁定的當事人,可以采取拘留、罰款等民事強制措施。
第四節 離婚財產分割與救濟
第七十二條【共同財產分割原則】
夫妻財產關系因雙方離婚而終止。共同財產的分割,一般應當均等。雙方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女方、子女監護方以及無過錯方原則判決。
第七十三條【共同債務清償】
夫妻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是共同債務。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共同財產清償;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以雙方各自財產均等償還;發生爭議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七十四條【離婚經濟幫助】
一方生活水平因離婚明顯下降的,離婚時有權要求另一方予以適當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七十五條【家務勞動補償】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因扶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家務勞動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經濟補償。
第七十六條【共同財產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離婚后,另一方發現一方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節 父母與親生子女
第七十七條 【親子關系的推定(一)】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親的丈夫為父親。非婚同居期間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與其母親同居的男子為父親。
受胎期間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三百天到第一百八十天之間。
第七十八條 【親子關系的推定(二)】
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該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為父母。
第七十九條 【親子關系的推定(三)】
數名男子均可被推定為子女的父親時,依下列原則推定:
(一)在母親的丈夫與母親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間,推定母親的丈夫為子女的父親;
(二) 在子女出生時母親的丈夫與受胎時母親的丈夫之間,推定子女出生時母親的丈夫為子女的父親;
(三)在子女出生時與母親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時與母親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間,推定子女出生時與母親非婚同居的男子為子女的父親。
第八十條 【親子關系推定的否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及成年子女均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親子關系推定的否認之訴:
(一)在推定的子女受胎期間內,被推定父親與母親未發生性關系的,但采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除外;
(二)通過醫學方法證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父親的親生子女的;
(三)有其它事實證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父親的親生子女的。
父母提起否認之訴的期限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認理由之日起計算。
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的期限為一年,自子女成年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認理由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一條【扶養費返還請求權】
親子關系否認之訴成立的,負擔扶養費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返還扶養費。
第八十二條 【自愿認領】
生父認領未成年親生子女的,須經子女的生母同意。
認領成年親生子女的,須經子女本人同意。
第八十三條 【強制認領】
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生父認領之訴。
成年子女也有權提出強制生父認領之訴。
第二節 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
第八十四條【養父母、養子女】
養父母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養關系領養他人為自己的子女的人。
養子女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養關系為他人所領養的人。
第八十五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法律關系】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 【繼父母、繼子女】
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雙方離婚后再婚的,子女與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間為繼父母繼子女關系。
第八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法律關系】
繼父母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扶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三節 收養
第一目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八十八條【被收養人的范圍】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
第八十九條【送養人的條件】
下列自然人或組織可以作為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子女的生父母;
(三)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民政部門。
第九十條 【收養人的條件】
收養人應當是具備下列條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一)年滿三十周歲;
(二)無子女;
(三)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無配偶的人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三十周歲以上。
第九十一條【共同送養】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但生父母一方被宣告失蹤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監護人送養】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可能構成嚴重危害的除外。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扶養義務人的同意。
第九十三條【共同收養】
有配偶的人收養子女的,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九十三條【收養人數】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民政部門、社會福利機構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子女的限制。
收養四親等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二款,以及第八十八條被收養人須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四親等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除適用第三款規定外,還可以不受只收養一名子女的限制。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八十八條被收養人須不滿十四周歲、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以及本條第一款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的限制。
第九十四條【試養期】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在辦理收養登記之前,送養人與收養人可以協商確定適當的試養期。
第九十五條【收養成年子女】
六十五周歲以上無子女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收養一名成年子女。被收養人應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三十周歲以上。
收養關系成立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被收養人與其親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親屬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親屬間,不適用法律有關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
第九十六條 【收養協議】
收養應由收養人與送養人、被收養的成年人自愿達成收養協議。收養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收養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九十七條【收養公證】
收養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被收養的成年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九十八條【收養登記】
收養人、送養人、被收養的成年人應當共同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第二目 收養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收養的擬制效力】
自收養關系成立時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第一百條【收養的解銷效力】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解銷。但本法關于禁婚親的規定,仍然適用于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之間。
第一百零一條【保密義務】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收養登記機關和知情人應當保守秘密。
第一百零二條【養子女的姓名】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一百零三條【無效收養行為】
違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收養行為自始不發生收養的法律效力。
第三目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一百零四條【當事人協議解除】
收養人、送養人可以協議解除對未成年人的收養關系。被收養人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時,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收養人、被收養的成年人可以協議解除對成年人的收養關系。
第一百零五條【因違法行為而解除】
收養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濫用父母照顧權,有實施家庭暴力、性侵犯、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收養關系。
第一百零六條【因關系惡化而解除】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協議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解除收養關系。
第一百零七條【登記解除】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雙方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解除。
第一百零八條【訴訟解除】
當事人對解除收養關系有異議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解除收養關系的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收養關系確已無法繼續維持,調解無效,應當準予解除。
第一百零九條【收養關系解除的效力(一)】
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
未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一百一十條【收養關系解除的效力(二)】
收養關系解除后,由養父母扶養成年的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養父母,有給付生活費的義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收養關系解除的效力(三)】
成年養子女因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有權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其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濫用父母照顧權,有實施家庭暴力、性侵犯、虐待、遺棄養子女的行為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四節 父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第一目 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受撫養權】
子女有接受父母撫養的權利。
父母應當撫養、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受教育權】
子女有接受父母教育、人格尊嚴受到尊重的權利。
父母應當疼愛、教育子女,關心子女的學習并促進其在智力、品德、人格方面的健康發展。
第一百一十四條【受保護權】
子女有接受父母保護的權利。
子女有權維護自己的權益不受父母照顧權的侵害。
第一百一十五條【與父母交往權】
子女有權與父母任何一方交往,但嚴重損害其利益的除外。
子女有權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交往,但與其利益相抵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表達意見的權利】
子女有權在家庭中表達自己的意見。有關子女利益的一切問題,父母應當考慮子女的意愿。
父母應當考慮十周歲以上子女的意見,但與子女最佳利益相抵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條【財產權】
子女對其勞動收入、接受贈與、遺贈和繼承取得的財產及其收益享有財產權。
第一百一十八條【子女的一般義務】
子女應當尊重、幫助和孝敬父母。
第一百一十九條【子女在家庭中的服務義務】
子女在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有義務承擔與其年齡、體力和健康相適應的家務勞動。
第二目 父母的權利與義務
第一百二十條【照顧權的定義】
照顧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養育、照顧、保護義務和權利的總稱。包括人身照顧權和財產照顧權。
父母應當按照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行使照顧權。
第一百二十一條【姓名決定權】
父母有權決定、改變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但子女已滿十周歲的,應當征求子女意見。
第一百二十二條【扶養權】
父母應當撫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居所決定權】
父母有權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居所。
未成年人的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居所居住。
非經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在他處居住。
第一百二十四條【教育管束權】
父母應當以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在德、智、體、美、勞等方面全面發展。
父母有義務使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并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才能、愛好,為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提供條件。
父母可以適當的方式管束子女,但不得使用有害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條【職業同意權】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在就業和選擇職業時,應當征得父母的同意。
第一百二十六條【法定代理權】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子女為法律行為。
父母不得代理子女放棄繼承、放棄接受遺贈和拒絕接受贈與。
第一百二十七條【與子女交往權】
父母任何一方均有義務和權利與子女交往。
父母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視子女、與子女正常交往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第一百二十八條【交還子女請求權】
在未成年子女被他人誘騙、拐賣、劫持或隱藏時,父母享有請求交還子女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九條【財產管理權】
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妥善管理。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或者受教育所需時,可以使用、收益、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第一百三十條【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財產的義務】
父母負有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財產的義務。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時,父母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予以保護。
第一百三十一條【照顧權的喪失】
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喪失照顧權:
(一) 不履行義務或者濫用照顧權,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財產遭受重大損害的;
(二) 對未成年子女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的。
照顧權的喪失須經人民法院宣告。
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不因照顧權的喪失而消滅。
第一百三十二條【照顧權事實上不能行使】
父母一方或者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事實上不能行使照顧權:
(一) 因精神、智力或者身體障礙;
(二) 被宣告失蹤;
(三) 因其他原因,客觀上不能行使照顧權。
事實上不能行使照顧權的父母,有與子女正常交往的權利,但對于子女明顯不利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條【照顧權的恢復】
喪失照顧權或者事實上不能行使照顧權的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恢復照顧權:
(一)確有悔改表現,恢復其照顧權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二)刑滿釋放,恢復其照顧權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影響;
(三)父母因精神、智力障礙消除,完全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四)被宣告失蹤的父母重新出現;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恢復照顧權的其他情形。
恢復照顧權時,應當征求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
照顧權的恢復應當經人民法院宣告,但第(三)、(四)項情形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一方行使照顧權】
父母一方喪失照顧權或者事實上不能行使照顧權時,由另一方行使照顧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父母照顧權的終止】
父母照顧權因下列原因終止:
(一)未成年子女成年;
(二)未成年子女死亡;
(三)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收養;
(四)父母死亡。
第一百三十六條【為未成年人設監護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為未成年子女設監護人:
(一)父母雙方均喪失照顧權,或者事實上不能行使照顧權;
(二)父母一方死亡,生存的另一方喪失照顧權,或者事實上不能行使照顧權。
第一節 扶養與扶養關系
第一百三十七條【扶養的定義】
扶養是一定范圍的親屬之間相互供養、扶助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第一百三十八條【扶養權利人和扶養義務人】
依法接受他人扶養的人,為扶養權利人。向他人履行扶養義務的人,為扶養義務人。
以下近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互享扶養權利: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
(三)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
第一百三十九條【扶養權利人為數人】
扶養權利人為數人時,扶養義務人應當履行扶養全體權利人的義務。
扶養義務人無能力扶養全體權利人時,下列順序在先的權利人有權優先向義務人主張權利:
(一)未成年子女、父母、配偶;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第一百四十條 【扶養義務人為數人】
扶養義務人為數人時,按照下列順序向扶養權利人履行扶養義務:
(一) 父母、成年子女、配偶;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同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對于扶養權利人負有同等的義務。自愿獨自負擔義務或者多負擔義務的,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可以按照其扶養能力,協議分擔扶養義務。
第一百四十一條【不得轉讓和抵消】
扶養權利人不得轉讓接受扶養的權利。
扶養義務人不得主張抵消扶養義務。
第一百四十二條【父母對子女的撫養】
父母對子女有養撫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父母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給付子女撫養教育費的義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四條【夫妻間的扶養】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五條【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下列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一)父母已經死亡的;
(二)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確無能力撫養的;
(三)父母均喪失撫養能力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優先扶養權】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時,死亡一方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七條【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扶養】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下列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扶養的義務:
(一)子女已經死亡的;
(二)子女確無扶養能力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兄姐對弟妹的撫養】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下列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一)父母已經死亡的;
(二)父母無力扶養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弟妹對兄姐的扶養】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喪失勞動能力、孤獨無依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扶養協議】
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可以就扶養方式、扶養的范圍、扶養的程度等訂立扶養協議。
第一百四十九條【扶養的方式】
扶養義務人可以采取共同生活的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也可以采取支付扶養費等方式履行扶養義務。
第一百五十條 【扶養的范圍】
扶養義務人應當支付扶養權利人全部生活的必需費用,包括日常生活費用、必須的教育費用、醫療費用等。
第一百五十一條【扶養程度】
扶養程度應當與扶養權利人的需要、扶養義務人的扶養能力相一致。通常應當達到扶養權利人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當事人對于扶養程度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
第三節 扶養關系的變更和終止
第一百五十二條 【扶養順序的變更】
扶養義務人之間可以協商變更扶養順序,由順序在后的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
當事人對于扶養順序的變更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扶養方式的變更】
當事人可以在有利于扶養權利人的前提下,協商變更已經確定的扶養方式。
當事人對于扶養方式的變更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扶養費的變更】
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扶養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扶養義務人有能力增加扶養費的,應當增加扶養費:
(一)當地生活水平提高,原定的扶養費數額明顯不足;
(二)扶養權利人由于接受教育、患病等原因,需要增加扶養費;
(三)其他需要增加扶養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或者免除扶養義務人所承擔的扶養費:
(一)扶養義務人生活困難,難以繼續承擔原定扶養費;
(二)扶養義務人喪失勞動能力;
(三)扶養義務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其他應當減少或免除扶養費的情形。
當事人對于扶養費的變更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扶養關系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扶養關系終止:
(一) 扶養權利人或者扶養義務人死亡;
(二) 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的身份關系消滅;
(三) 其他應當終止扶養關系的情形。
第一節 對未成年人的監護
第一百五十六條 【監護的定義】
監護是依法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制度。
依法受到監督、保護的未成年人是被監護人;依法監護未成年人的人是監護人。
第一百五十七條【被監護人的行為能力】
被監護人實施法律行為,須由監護人代理,但使未成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以及未成年人依法可獨立實施的日常消費行為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條【法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監護人,但父母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另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原因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條【委托監護人】
父母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可以為未成年子女設立委托監護人。
第一百六十條【遺囑監護人】
父母可以在遺囑中,為未成年子女設立遺囑監護人。
第一百六十一條【指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既無法定監護人也無委托監護人、遺囑監護人的,應當由監護監督人或者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的下列親屬、親友中為其指定監護人:
(一) 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二)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擔任監護人的。
監護監督人或者人民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應當聽取年滿六周歲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一百六十二條【監護人的資格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監護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被撤職的監護人、照顧人;
(三)對被監護人提起訴訟之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
(四)與被監護人有其他利害沖突的人;
(五)下落不明的人;
(七)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職機構擔任監護人】
沒有合適的監護人人選時,應由當地民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一百六十四條【監護監督人】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人擔任監護人時,由監護監督人對監護人的行為進行監督。
下列人員和機構為監護監督人:
(一)立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的監護監督人;
(二)與被監護人血緣關系最近的有監護監督能力的人,但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三)當地民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障部門。
監護人為民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時,以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為監護監督人。
本節關于監護人資格限制、監護人辭職、監護人撤職的規定準用于監護監督人,但公職機構擔任監護監督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監護監督人的職責】
監護監督人的職責如下:
(一)監督監護人的事務,必要時要求監護人報告與監護有關的事宜;
(二)當缺少監護人時,應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三)當監護人或其代理人與被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時,代表被監護人。
第一百六十六條【監護人的職責】
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
(二)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三)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四)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
(五)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六十七條【財產管理權】
監護人應當編制財產目錄,并妥善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基于被監護人日常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可以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重大的財產處分,應當經監護監督人同意。
監護人不得代理被監護人為贈與行為,但依道德義務所為的贈與除外。
監護人不得代理被監護人放棄繼承、放棄受遺贈和拒絕接受無負擔的贈與。
第一百六十八條【監護人為數人】
監護人為數人時,各監護人可以依照約定共同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分別履行監護職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共同履行監護職責。
第一百六十九條【監護人的責任】
禁止監護人以履行監護職責之名,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
監護人濫用監護權,損害被監護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監護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條【監護監督人的責任】
監護監督人與監護人串通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一條【監護費用】
監護人處理監護事務的必要費用,可以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一百七十二條【監護人報酬】
可以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向監護人支付合理的報酬,但監護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公職機構的除外。
支付報酬的標準,應經監護監督人同意。因報酬標準發生爭議的,監護人與監護監督人均可請求人民法院確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監護人辭職】
自然人擔任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辭職:
(一)年滿六十五周歲;
(二)因疾病、殘疾不能履行監護職責;
(三)住所或居所與被監護人居所距離較遠,不便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監護人辭職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監護人。
第一百七十四條【監護人撤職】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監護監督人、被監護人或其親屬、人民檢察院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職務:
(一)對被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者虐待、遺棄被監護人,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
(二)對被監護人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教唆、幫助被監護人實施犯罪行為;
(三)由于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擔任監護人。
人民法院在撤銷監護人職務的同時,應當重新指定監護人。
第一百七十五條【監護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 被監護人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 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三) 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消滅;
(四) 其他應當終止監護的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另行為其設置監護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財產清算】
監護人撤職或監護關系終止時,應當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清算。
財產清算應會同監護監督人進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臨時保護人】
監護人資格被撤銷或者監護關系終止,新的監護人尚未確定時,監護監督人可以為被監護人指定臨時保護人,以保護其利益。
第二節 對成年人的照顧
第一百七十八條【定義】
對成年人的照顧是依法對因精神、智力、身體障礙,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進行保護的制度。
因精神、智力、身體障礙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而受照顧的成年人,稱為被照顧人;依法對被照顧人承擔照顧職責的人,稱為照顧人。
第一百七十九條【被照顧人的行為能力】
被照顧人實施法律行為,須經照顧人同意或者由照顧人代理,但購買日常用品或與日常生活相關的行為除外。
第一百八十條【法定照顧人】
被照顧人的配偶為其法定照顧人,但雙方因感情不和已經分居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其他不適合擔任照顧人的原因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條【指定照顧人】
被照顧人無配偶或者配偶不適合擔任照顧人的,人民法院應依申請為其指定照顧人。
下列人可以提出申請:
(一)本人、配偶、近親屬;
(二)委托照顧受托人、照顧監督人;
(三)村委會、居委會負責人。
無上述申請人或者申請人不提出申請的,由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
第一百八十二條【依合同指定照顧人】
成年人在有意思能力時,可以與受托人訂立委托照顧合同,約定于本人意思能力衰退,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時,由受托人處理自己生活、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并就委托事務授予受托人代理權。
委托照顧合同經公證方可成立。
委托照顧合同成立后,當委托人因精神、智力障礙導致意思能力衰退,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時,人民法院依本人、配偶、近親屬及受托人申請,可以指定該受托人為照顧人。但該受托人不適合擔任照顧人的除外。
當受托人不適合擔任照顧人時,人民法院應另行指定照顧人。
委托照顧合同自人民法院指定照顧人時生效。
第一百八十三條【照顧人的資格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照顧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被撤職的監護人、照顧人;
(三)對被照顧人提起訴訟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
(四)與被照顧人有其他利害關系沖突的人;
(五)下落不明的人;
(六)無支付能力的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公職機構擔任照顧人】
在沒有合適的照顧人人選時,應由被照顧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擔任照顧人。
第一百八十五條【照顧監督人】
下列人員或者機構為照顧監督人:
(一) 被照顧人在委托照顧合同中指定的照顧監督人;
(二) 與被照顧人血緣關系最近的有監督能力的人,但擔任照顧人的除外;
(三) 被照顧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障部門。
民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擔任照顧人的,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為照顧監督人。
照顧監督人準用本節關于照顧人資格限制、照顧人辭職、照顧人撤職的規定,但公職機構擔任照顧監督人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條【照顧監督人的職責】
照顧監督人具有下列職責:
(一)監督照顧人的事務,必要時要求照顧人報告照顧有關事宜;
(二)當缺少照顧人時,應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三)當照顧人或其代理人與被照顧人為法律行為時,代理被照顧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照顧人的職責】
照顧人應以有利于被照顧人最大利益的方式,處理被照顧人的事務,盡可能地治療、改善被照顧人的疾患、障礙。
照顧人在處理被照顧人生活、疾患治療、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事務時,應當尊重被照顧人的意愿,但以不與被照顧人的利益抵觸為限。
第一百八十八條【財產調查與目錄制作】
照顧人應當從速調查被照顧人的財產,須在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并制作財產目錄。但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該期間。
財產調查及目錄制作,應會同照顧監督人進行,否則無效。
照顧人在財產目錄制作完成前,有權實施緊急必要的行為。但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照顧人對被照顧人有債權債務時,應當在財產調查之前向照顧監督人或人民法院申報。未申報的,喪失其債權。
第一百八十九條【財產管理權】
照顧人應謹慎管理被照顧人的財產,代理被照顧人實施與財產有關的行為。
照顧人轉讓、出租、抵押被照顧人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應經人民法院批準。
第一百九十條【采取強制措施的限制】
被照顧人有利用其人身自由,自殘、自殺或者對他人造成危險之虞的,照顧人可對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如須將被照顧人送入精神病院或者安置在限制自由的場所,應經人民法院批準。但被照顧人在委托照顧合同中有明確授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條【照顧人為數人】
照顧人為數人時,各照顧人可以依照約定共同履行照顧職責,也可以依照約定分別履行照顧職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共同履行照顧職責。
第一百九十二條【照顧人的任期】
自然人擔任照顧人的,任期為五年。
照顧人任期屆滿時,人民法院可以另外指定照顧人,或者經照顧人同意而延長其任期。
延長的期限仍為五年。
第一百九十三條【照顧人的責任】
照顧人履行照顧職責時,因過失造成被照顧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照顧監督人的責任】
照顧監督人與照顧人串通損害被照顧人利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照顧費用】
照顧人處理照顧事務的必要費用,可以從被照顧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一百九十六條【照顧人的報酬】
可以從被照顧人的財產中向照顧人支付合理的報酬,但照顧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公職機構的除外。
支付報酬的標準,應經照顧監督人同意。因報酬標準發生爭議的,照顧人與照顧監督人均可請求人民法院確定。
第一百九十七條【照顧人辭職】
自然人擔任照顧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辭職:
(一)年滿六十五周歲;
(二)因疾病、殘疾不能履行照顧義務的;
(三)住所或居所與被照顧人居所距離較遠,不便照顧的;
(四)其他重大事由。
照顧人辭職的,人民法院應重新指定照顧人。
第一百九十八條【照顧人撤職】
照顧人不履行照顧職責或者侵害被照顧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顧監督人、被照顧人、其親屬、人民檢察院的申請,撤銷照顧人的職務,并重新指定照顧人。
第一百九十九條【照顧的終止】
設置照顧的原因消失時,經本人、配偶、近親屬、照顧人、照顧監督人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應決定終止照顧。
第二百條【財產清算】
照顧人撤職或照顧關系終止時,應當對被照顧人的財產進行清算。
財產清算應會同照顧監督人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