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六章 干部、專業人員和工人隊伍建設
第七章 附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結合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是湖北省轄區內聚居在鄂西的土家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內還居住著漢族、侗族、回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州下轄:恩施市、利川市、建始縣、巴東縣、宣恩縣、咸豐縣、來鳳縣、鶴峰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恩施市。
第三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領導和團結全州各民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努力把自治州建設成為團結、民主、繁榮、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努力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各民族公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國際主義、共產主義和辯證唯物主義、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預備役建設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八條 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并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臺灣、香港、澳門同胞的眷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保持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對一切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民族、法制、財政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農業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州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序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組成。在組成人員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州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并應當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應當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由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州人民政府、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議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州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在組成人員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應逐步與其人口在全州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自治州州長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所轄縣、市人民政府縣長或者副縣長、市長或者副市長中,應當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中,應當盡量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的原則,結合本州實際,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置工作部門,并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縣、市的政權建設??h、市地方國家機關應加強鄉鎮政權和派出機構的建設。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應加強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建設,充分發揮它們的作用。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根據法律的規定設立,并行使職權。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員。各縣、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盡量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積極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加強農業基礎,加速發展工業,努力搞活流通,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促進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系,改革經濟管理體制。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合理地確定地方企業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于本州的企業、事業單位。對設在本州的隸屬于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予以支持,并監督它們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管理、保護和開發本州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本州開發的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積極支持上級有關部門在本州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自治州可以與上級有關部門設在州內的企業采取合同形式,確定利潤、外匯分成比例。自治州財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留作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不抵減上級財政補貼。
自治機關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自行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引進國內其他地區和國外的資金、技術、設備和先進的管理方法,并按照自愿結合、互利互惠的原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協作和經濟聯合,開發資源,興辦企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征地單位應當照顧當地群眾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決不放松糧食生產,大力發展多種經營,逐步建立和發展糧食、林業、牧業、特產等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州設立農業發展基金,鼓勵集體和個人增加對農業的投入,積極推廣實用科學技術,提高農業生產水平。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努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實行綜合治理,不斷改善農業生產的基本條件,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率。
自治州對水土流失嚴重不宜耕作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實行有計劃地退耕還林、還牧,所需要的糧食增銷指標和補貼,報上級國家機關核實解決。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農村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發展多種形式的社會化服務體系,健全雙層經營體制,逐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做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盜伐、濫伐、毀林開荒,加快綠化荒山,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提高森林的覆蓋率和蓄積量。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確定、保護山林的所有權和經營權,提倡國家、集體和個人興辦各種形式的林場,加強對林場、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做好珍貴野生動物和植物的保護工作。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實行限額憑證采伐。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等優惠條件,加快林業建設步伐;自治州各級林業部門收取的專項資金,必須用于育林、造林、護林,不得挪作他用。凡以木材為原料、材料的企業應當投資興辦林業基地。
第三十條 自治州積極發展畜牧業和水產業,重視草山草坡和水域的開發利用,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豬、羊、牛和其他養殖業。
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的基礎設施建設,增加投入,建立和完善品種改良、飼料加工、防疫治病等配套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根據自然資源條件和市場需求,穩步發展煙葉、茶葉、藥材、干鮮果、苧麻和其他土特產品的生產。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根據本州的特點和優勢,合理布局,加強基礎工業和基礎設施建設,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加速發展食品、輕工、化工、電力、建材、采礦、制藥等工業。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在投資、貸款、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條件,積極發展地方工業,發展和改進民族用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按照統一規劃、分級辦電的原則,積極開發水能資源,逐步形成以中小型水電站為主、小火電為輔的供電系統,積極支持上級有關部門在本州興建大中型水電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按照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鄉鎮企業。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保障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隨意改變鄉鎮企業所有制性質和隸屬關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和郵電事業。加強公路養護和改造,加快公路干線和斷頭路、鄉村公路以及航道、航空設施的建設。加速城鄉郵電通信網絡建設,逐步增加通郵里程,辦好農村電話。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公路、橋梁和郵電通信等公共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加強民族貿易工作,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在流通領域中的主導作用,實行多形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加強網點建設,發展集市貿易,開拓邊區市場。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自有資金、利潤留成、價格補貼和低息貸款等方面的優惠條件,積極發展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劃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在分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方面的優惠條件,加速經濟建設,改善群眾生活。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開展對外經濟貿易。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在外匯留成比例高于其他地區等方面的優惠條件,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在國家規定的使用范圍內,可以自主地安排使用外匯留成。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物價管理、監督和檢查,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工商管理法律、法規,加強市場管理。
第四十條 自治州按照統一規劃、節約用地、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市和農村集鎮的建設,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和環境優美的城鎮。
自治州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堅持統一規劃、綜合布局、分期建設、逐步完善的原則,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開發、保護和建設州內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同時享受并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據地、貧困山區、庫區的各項優惠政策,加速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制定自治州和所轄縣、市的財政管理辦法。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本州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余資金。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支出基數由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收大于支時,定額上繳,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支大于收時,報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在執行預算過程中,如因國家有關政策變動以及遇到重大災害而增加支出、減少收入時,報上級財政機關按有關規定作相應調整。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機動金、預備費、民族地區補助費以及財政收支項目等方面的優惠條件,加速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的各項專用資金、臨時性補助??罴訌姽芾?,實行??顚S?,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挪用、截留,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應劃撥的經費。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州的實際情況,對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內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地方國家機關,在安排民族鄉財政預算時,給予一定的機動財力,并在安排其他??顣r予以照顧。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給當地使用。
各縣、市地方國家機關對所轄的高山鄉、鎮,在安排財政預算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于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和審計監督,積極組織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反對鋪張浪費,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以國家銀行為主體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家金融機構,支持辦好農村信用合作社,加強對信用合作社的引導和管理。
自治州內的國家銀行充分利用上級銀行在分配自有資金和下達信貸規模、貨幣投放與回籠等指標方面的優惠條件,積極為發展本州的經濟建設服務。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山區和民族的特點,決定本州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高中教育、高等教育、學前教育、成人教育、職業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掃除文盲,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發展民族教育和民族教育科學研究,管好用好民族教育補助???,有計劃地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學和民族班。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鞏固和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堅持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有關部門分口辦學,辦好職業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加強普通中學的職業技術教育和職業技術培訓。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倡導尊師重教風尚。辦好師范院校,重視師資培訓,鼓勵教師業余自修,提高教師的政治和業務素質。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每年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州設立民族教育基金,依法征收教育事業費附加,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提倡集資、捐資助學,開展勤工儉學,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積極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自治州加強科學研究機構的建設,逐年增加科學研究經費;組織專業人員根據本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開展科學研究,獎勵發明創造,依法保護專利。
自治州積極做好先進實用科學技術成果的引進、示范和推廣工作,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在文化建設中,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繼承優秀的民族文化遺產,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積極開展群眾性的文化娛樂活動。
自治州加強廣播、電視、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的設施建設。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努力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隊伍建設,把醫療衛生工作的重點放在農村,建立健全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行中西醫結合,重視中醫中藥,加強民族醫藥研究。
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積極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依法進行傳染病的防治、藥品管理和食品衛生監督。加強地方病的防治和婦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州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努力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和城鎮供水問題。
第六十條 自治州積極推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嚴格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保護老年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幫助孤兒、孤寡老人和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烈屬、軍屬、殘廢軍人、復員退伍軍人的優撫、安置工作。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發展體育事業,重視學校體育工作,恢復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逐步改善和增加城鄉體育設施,廣泛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采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并注意培養使用婦女干部。自治機關采取多種形式不斷提高干部、專業人員和工人的政治和業務素質。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干部、工人的指標內,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一定比例從農村和企業中招收少數民族干部,從農村中招收少數民族工人;在高山和邊遠鄉、鎮招收干部時,可以適當放寬條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自主安排補充本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州的實際情況,制定地區性的措施,引進外地專業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優待長期在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各種專業人員、工人和離退休人員,并對在各項建設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自治機關提倡尊重知識、尊重人才,改善知識分子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對在高山區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干部、專業人員和工人實行高寒地區補助。
第六十六條 每年12月1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